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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2021

發布時間:2020-08-02 閱讀:1549 來源:未知


近日,廣東省司法廳發布《廣東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下稱《條例》),《條例》共六章內容,對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程序、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

依據該條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可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涉及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的,應當由監護人、近親屬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廣東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三章 司法鑒定程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司法鑒定管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提高司法鑒定質量和公信力,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開展相關鑒定的活動以及對其監督管理。

從事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環境損害以及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機構、鑒定人,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登記管理。

第三條【鑒定基本原則】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遵循科學、獨立、客觀、公正原則。

司法鑒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實施鑒定基本準則】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管理職責】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的登記管理以及執業活動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工作委托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實施。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市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及其執業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財政、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以及稅務、檔案管理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司法鑒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協會自律】司法鑒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自律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支持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成立行業協會,指導行業協會依據章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范、處分等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鼓勵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加入司法鑒定行業協會。

第七條【協調機制】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下稱辦案機關)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建立省級司法鑒定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司法鑒定管理與使用銜接,統籌協調全省司法鑒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八條【規劃管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開展司法鑒定登記管理工作。

第九條【機構登記條件】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省司法鑒定行業發展規劃,取得登記設立名稱的預先核準;

(二)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的資金;

(三)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

(四)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有按照國家規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資質認定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同一單位或者有密切關聯的多個單位不得在本省設立兩家以上司法鑒定機構。依法設立分支機構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司法鑒定執業分類,制定相應的登記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機構負責人任職條件】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應當由本機構司法鑒定人擔任。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屆滿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得擔任機構負責人。

機構負責人可以依據章程產生,也可以由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下稱設立單位)任命。

第十一條【機構禁止轉讓】司法鑒定機構的許可不得轉讓。

設立單位也不得以承包、入股、出租、出借等方式,將司法鑒定機構鑒定許可轉交其他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個人,或者將鑒定業務轉交給其他不具備相關業務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二條【機構職責】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按照登記的業務范圍指派本機構相應的司法鑒定人實施司法鑒定并按時完成;

(二)管理和監督司法鑒定人及其他工作人員依法依規開展司法鑒定相關活動;

(三)保證鑒定材料安全和鑒定操作符合標準或者技術操作規范;

(四)組織司法鑒定人參加教育培訓,支持司法鑒定人參加相關學術活動;

(五)為司法鑒定人執業和出庭作證提供便利和必要的保障;

(六)建立并落實司法鑒定委托受理、檢材管理、收費管理、組織實施、復核監督、投訴處理、設備管理、檔案管理等管理制度;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行業協會的監督管理,配合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八)發現有違法違規事項或者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司法鑒定人登記條件】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具有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2.具有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且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且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鑒定型或者技能鑒定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10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四)擬執業的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鑒定許可證》;

(五)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司法鑒定工作需要;

個人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有特殊規定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司法鑒定人不得從事與司法鑒定活動存在利害關系的其他職業。

兼職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經所在單位書面同意。

司法鑒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鑒定機構執業。

第十四條【司法鑒定人登記否定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司法鑒定人登記的;

(四)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許可程序】司法鑒定許可事項向其住所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司法鑒定機構的許可事項由設立單位提出申請,司法鑒定人的許可事項由其執業機構或者擬執業機構提出申請。

經核實,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并自作出準予登記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機構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測實驗室等進行實質審查,對申請執業人員掌握鑒定法規知識、鑒定技術知識和鑒定實操能力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可以與其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聯合評審、測試。評審、測試時間不計入登記審核時限。

第十六條【名稱預先核準】新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要求辦理名稱預先核準,并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準的機構名稱辦理機構登記。

第十七條【延續和變更】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自發證之日起五年內有效。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不得涂改、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許可登記事項擬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提出變更申請。

延續、變更的條件和辦理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分支機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經審核登記后,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

第十九條【司法鑒定人助理】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聘用司法鑒定人助理,輔助司法鑒定人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司法鑒定人助理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規定必須由司法鑒定人實施的司法鑒定工作。

司法鑒定機構聘用司法鑒定人助理應當報省司法鑒定行業協會備案。

第二十條【機構注銷情形】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業超過一年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且在六個月內沒有補足的;

(四)司法鑒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設立單位依法終止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機構存在前款第三項情況,未補足有關設立條件期間,不得開展相關鑒定活動。

第二十一條【司法鑒定人注銷情形】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或者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執業的;

(二)登記事項、行業要求發生變化或者相關行業的執業資格被撤銷,不符合登記條件,無法補足或者在六個月內沒有補足的;

(三)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情形的;

(四)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所在司法鑒定機構注銷或者被撤銷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人存在前款第二項情況,未補足有關登記條件期間,不得開展相關鑒定活動。

第二十二條【依職權注銷】存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列應當注銷情形,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書面通知,超過十個工作日仍不申請注銷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職權予以注銷。依職權注銷的,應當保障擬被注銷主體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二十三條【名冊編制】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編制本省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名冊,定期予以更新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司法鑒定程序

第二十四條【委托主體】辦案機關根據辦案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行政執法部門、仲裁機構、公證機構、調解組織根據業務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辦案機關以及經常使用鑒定意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委托鑒定的內部管理,統一規范鑒定機構選擇、鑒定委托、鑒定材料移送程序。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可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對特定領域或者特定用途的司法鑒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涉及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的,應當由監護人、近親屬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五條【鑒定材料真實性保障】委托人委托司法鑒定,應當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接收未經委托人確認的鑒定材料。委托人應當對鑒定材料進行審核登記,委托他人移送鑒定材料的,應當對鑒定材料進行封裝、蓋章。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鑒定材料后,應當核對并記錄鑒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并出具材料接收憑證。

第二十六條【涉及人身的鑒定材料】從人體提取生物檢材的,應當由辦案機關或者司法鑒定機構完成,并保障生物檢材與被取樣人的一致性;司法鑒定機構不得接收其他機構、個人提供的生物檢材;司法鑒定機構外出取樣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司法鑒定委托書】委托司法鑒定的,委托人應當與司法鑒定機構簽訂委托書。司法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案件當事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鑒定的事項、用途、要求、時限和是否重新鑒定,鑒定事項應當與司法鑒定執業分類規定相符;

(三)鑒定事項所涉及的基本情況;

(四)鑒定材料目錄和數量,以及鑒定完成后鑒定材料的處理和保管期限等;

(五)鑒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鑒定終止所產生的費用的計算方法,出庭作證費用標準及收取方式;

(六)鑒定風險;

(七)回避事項;

(八)司法鑒定意見書送達方式;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辦案機關以出具司法鑒定委托文書的形式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司法鑒定受理文書,視為已簽訂委托書。委托文書和受理文書中的合并內容應當包含前款規定事項。司法鑒定文書和受理文書標準文書格式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共同制定。

司法鑒定過程中,委托約定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由雙方書面協商確定。

第二十八條【不得受理情形】司法鑒定委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托鑒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發現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范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鑒定事項同時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情形。

司法鑒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退還鑒定材料。

第二十九條【實施鑒定】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后,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委托人、當事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

司法鑒定機構對有關鑒定事宜有異議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經委托人書面同意后方可繼續鑒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及時記錄并報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鑒定人回避情形】司法鑒定人具有以下情形,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二)擔任過本案陪審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翻譯人員的;

(三)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鑒定的;

(四)作為對同一鑒定事項提供過咨詢意見的;

(五)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過同一鑒定事項法庭質證的;

(六)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回避的情形。

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司法鑒定人的回避,委托人對回避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司法鑒定委托。

第三十一條【司法鑒定機構回避情形】司法鑒定機構具有以下情形,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情形的,應當回避:

(一)設立單位是本案當事人的;

(二)設立單位的高管、投資人或者其近親屬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訴訟當事人、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依法應當回避的。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回避的,應當書面告知委托人另行選擇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十二條【技術標準的選用】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依次適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該專業領域多數認可的技術方法。選用專業領域多數認可的技術方法前,必須書面告知相關原理、風險等情況,并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三條【鑒定過程記錄】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對鑒定過程和鑒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銷毀或者退回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存入鑒定檔案。記錄可以采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

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保證可追溯性。

第三十四條【鑒定時限要求】委托人與鑒定機構根據鑒定事項的特點約定鑒定時限,鑒定機構應當在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鑒定。

沒有約定鑒定時限的,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時限完成鑒定。

第三十五條【終止鑒定情形】司法鑒定機構在司法鑒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鑒定: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

(二)鑒定材料發生耗損,委托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與司法鑒定機構書面確認的委托義務、被鑒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鑒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托人撤銷鑒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鑒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鑒定的情形。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說明理由并退還鑒定材料,并按照委托約定退還鑒定費用。

第三十六條【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完成后,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文書格式制作和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

司法鑒定意見書由實施鑒定的司法鑒定人簽名,加蓋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專用章。

鼓勵和支持應用電子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要求簽發電子司法鑒定意見書;辦案機關、行政執法部門、仲裁機構、公證機構、調解組織等單位和部門應當依法使用電子司法鑒定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鑒定書的補正】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鑒定意見的。

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鑒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鑒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原司法鑒定人已注銷、轉所、失蹤等無法取得聯系的,由司法鑒定機構予以書面說明并另行指定司法鑒定人出具補正司法鑒定意見書。

對司法鑒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鑒定意見的原意。

第三十八條【錯誤補救】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后,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發現鑒定意見存在錯誤的,應當主動書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補救措施消除影響,依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后,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發現委托人故意提供虛假鑒定材料或者隱瞞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第三、六項情形,騙取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應當采取必要補救措施消除影響,并報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公示。騙取司法鑒定意見書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十九條【補充鑒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鑒定:

(一)原委托鑒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鑒定事項提供新的鑒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鑒定人進行;原司法鑒定人已注銷、轉所、失蹤等無法取得聯系的,由司法鑒定機構予以書面說明并另行指定指定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四十條【重新鑒定情形】案件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由辦案機關決定是否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重新鑒定應當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及與其有利害關系的司法鑒定機構以外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重新鑒定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另行指定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四十一條【出庭義務】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司法鑒定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作證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第四十二條【出庭保障】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依法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鑒定人或者司法鑒定人所在司法鑒定機構,并給予司法鑒定人必要的在途時間。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為司法鑒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條件。

人民法院應當為司法鑒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區等,保障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時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對司法鑒定人因作證可能導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不暴露其外貌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同步視頻作證措施,為司法鑒定人作證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條【出庭費用】司法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和誤工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由人民法院提前通知當事人預付或者代為收取后轉付至司法鑒定機構賬戶。

司法鑒定人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參照黨政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標準執行;誤工補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執行,出庭時間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計算。

第四十四條【收費標準與法律援助】司法鑒定收費具體辦法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司法鑒定機構酌情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鑒定費用。

第四十五條【禁止性規定】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紹費、虛假宣傳、詆毀其他同業機構和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司法鑒定業務。

司法鑒定人不得私自接觸訴訟當事人、利害關系人。

第四十六條【鑒定檔案】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鑒定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除約定退還或者銷毀的鑒定材料外,其他與鑒定事項相關的鑒定材料都應當及時立卷歸檔保存。

含有鑒定意見的鑒定檔案保管期限為永久保存。司法鑒定機構被撤銷或者注銷的,鑒定檔案應當移交當地檔案館。司法鑒定機構保管鑒定檔案超過10年的,可以移交當地檔案館。地市級檔案館應當配合接收并保管相關檔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監管范圍】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開展日常監督、檢查:

(一)保持法定登記條件的情況;

(二)制定和執行司法鑒定機構內部管理制度的情況;

(三)遵守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范的情況;

(四)遵守司法鑒定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五)開展司法鑒定業務和鑒定質量的情況;

(六)執行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情況;

(七)遵守司法鑒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信息化與銜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司法鑒定信息化管理平臺,對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鑒定活動進行全流程監督管理。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開展鑒定活動情況及其相關登記信息變化情況在信息平臺進行備案。

司法行政部門和辦案機關應當建立司法鑒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共同做好信息對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變更和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通報辦案機關;辦案機關應當將鑒定意見的采信情況、司法鑒定人出庭情況、鑒定意見書的質量問題和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被訴訟情況,及時通報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九條【信用監管】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的信用信息歸集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并依法采取激勵和懲戒措施。

第五十條【投訴程序】與司法鑒定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個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進行調查處理并答復投訴人。

與司法鑒定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個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違反行業自律規范的,可以向司法鑒定行業協會投訴。司法鑒定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受理,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進行調查處理并答復投訴人。

第五十一條【不受理投訴的情形】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處理,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對辦案機關是否采信鑒定意見有異議的;

(三)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

(四)對司法鑒定程序規則及司法鑒定標準、技術操作規范的規定有異議的;

(五)投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投訴人鑒定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已超過三年的;

(六)投訴事項不屬于違反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的。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投訴處理答復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對于已經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處理答復的重復投訴,可以不再給予書面告知。

第五十二條【協助調查】司法行政部門在司法鑒定管理工作中因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的需要,可以向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提出協助調查請求。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或者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證據材料移送司法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十三條【行政強制措施】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對涉嫌違法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個人,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查封或者扣押有關場所、設施設備或者印章、資質證書、業務檔案等可以作為違法證據的財物。

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未登記機構、人員的處罰】法人、非法人組織、個人未經依法登記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司法鑒定業務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機構警告及升格停業情形】司法鑒定機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處以警告,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組織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的;

(五)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的;

(七)對本機構司法鑒定人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未盡到審核義務的;

(八)違反保密、回避、記錄和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相關規定的;

(九)對鑒定過程或者鑒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銷毀、退回過程的記錄不真實,或者記錄存在重大遺漏的;

(十)安排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未盡到協調溝通義務的;

(十一)司法鑒定業務檔案管理不到位致使檔案歸檔不及時、不完整或者損毀的;

(十二)授意或者放任司法鑒定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技術操作規范、管理規定的;

(十三)幫助他人騙取登記或者為他人騙取登記提供便利的;

(十四)惡意詆毀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的;

(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本條第五項情形的,同時責令退回多收費用。

第五十六條【機構罰款及升格停業情形】司法鑒定機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情節處以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未經依法登記設立分支機構,或者違規在未經登記的實驗室實施鑒定活動的。

(二)涂改、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鑒定許可證的;

(三)以本機構名義為他人招攬業務的,或者出借本機構名義為他人招攬非司法鑒定業務的;

(四)支付回扣、介紹費,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五)違規將司法鑒定業務委托、轉包給其他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其他單位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鑒定人警告及升格停業情形】司法鑒定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處以警告,并責令改正;情節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執業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違反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鑒定的;

(五)因重大過失出具錯誤的鑒定意見的;

(六)違反保密、回避、記錄和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相關規定的;

(七)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的;

(八)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或者拒絕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的;

(九)不按照委托事項進行鑒定或者擅自變更鑒定事項的;

(十)鑒定期間,違規接觸訴訟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

(十一)幫助他人騙取登記或者為他人騙取登記提供便利的;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鑒定人罰款及升格停業情形】司法鑒定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情節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二)涂改、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

(三)出借司法鑒定人名義為他人招攬業務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機構及人員停業情形】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司法鑒定機構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以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司法鑒定人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行政資源、司法資源浪費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鑒定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的;

(三)受到委托人、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設立單位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單位或者個人干預,違規實施鑒定活動的;

(四)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過程記錄單、鑒定材料流轉單等材料上冒充司法鑒定人簽名的;

(五)受到警告、罰款處罰后兩年內又因同一類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警告或者罰款處罰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撤銷登記處罰情形】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因同一類違法行為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的,撤銷登記。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執行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撤銷登記。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登記事項、行業要求發生變化或者相關行業的執業資格被撤銷,不符合登記條件且在未補足登記條件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撤銷登記。

司法鑒定機構被非法轉讓或者以承包、入股等方式交由設立單位以外機構或者個人控制的,撤銷登記。

第六十一條【機構負責人法律責任】司法鑒定機構存在違法行為,且機構負責人履行管理職責不到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機構負責人通報批評處罰;機構負責人嚴重不負責任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過錯賠償責任】因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過錯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罰則】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程序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辦理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登記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其設立單位財物為其謀取利益的;

(四)收到投訴或者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怠于履行調查處理和監督職責的;

(五)干預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獨立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鑒定工作經費保障】省、地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將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經費及開展評審、測試、培訓等所需經費,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司法鑒定經費納入本級司法行政部門預算。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行政訴訟、公益訴訟中依照職權委托司法鑒定所需費用納入法院、檢察院部門預算。

第六十五條【名詞定義】本條例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的辦案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單位、個人。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司法鑒定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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