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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轉城”獲賠金額大不同,廣州交通事故律師力挽狂瀾爭取更多賠償

發布時間:2019-11-07 人氣:997 來源:未知

【案由】

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扶養費問題成為爭議焦點。

一、【引言】

戶口性質不同,獲得的扶養費金額也有很大的不同,農村戶口如何按城鎮戶口獲得賠償?
重型半掛牽引車與電動車左側發生碰撞

二、【案情簡介】

本案來源:(2018)粵0112民初101號;(2018)粵01民終15303號。

死者:代碧友,男。

原告一:明文玉,女,死者妻子。

原告二:黃永碧,女,死者母親。

原告三:代婷婷,女,死者女兒。

原告四:代娜娜,女,死者女兒。

原告五:代姣姣,女,死者女兒。

原告六:戴鴻吉,男,死者兒子。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秋南、吳冰冰,廣東國暉(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一:肖飛翔,男,肇事車輛粵AN820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駕駛者。

被告二:劉觀平,男,肇事車輛實際管理者。

被告三:廣州市摯盛運輸有限公司,肇事車輛粵AN820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者。

被告四: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肇事車輛粵AN820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保險人。
牽引車右前輪碾壓代碧友身體,導致代碧友當場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重大事故

 案發情況:2017年9月7日18時18分左右,被告肖飛翔駕駛車牌號為粵AN8201號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AT903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廣州市黃埔區黃埔東路南面人行道以北第二條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石化路路口往南右轉彎時,遇原告親屬即死者代碧友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路口南側由西往東通過路口,上述牽引車車頭右下角部位與電動車左側發生碰撞,牽引車右前輪碾壓代碧友身體,導致代碧友當場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重大事故。

 2017年10月21日,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埔大隊作出了穗公交黃認字[2017]第440128201700087_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飛翔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超載貨物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集裝箱半掛車、通過路口未按照交通標線指示通行、右轉彎未讓直行的過錯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肖飛翔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代碧友沒有責任。

 被告劉觀平系AN8201號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購買人和實際支配人。被告劉觀平于2017年6月25日與被告摯盛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合同》,將上述牽引車、半掛車均掛靠在摯盛公司名下。

 被告肖飛翔系駕駛粵AN820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AT903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的駕駛員,案發時系執行被告劉觀平指派的運輸業務。

 保險單顯示:上述牽引車的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均由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埔支公司承擔,被保險人為摯盛公司;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七條顯示: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該條款在字體上已作加黑加粗處理。

 投保單顯示:摯盛公司在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和投保人簽章處均加蓋公章確認“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原告明文玉系代碧友的配偶,兩人一共生育四個子女,分別是原告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鴻吉,其中,戴鴻吉未滿十八周歲;原告黃永碧系代碧友的母親;代碧友的父親代懷奎于1992年5月6日死亡。以上事實,有四川省渠縣公證處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公證書》予以證實。此外,原告在庭審中自認代碧友有一個親姐妹,姓名為代碧瓊。

 原告提交了四川省渠縣公安局及渠江鎮渠光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被撫養人(子女)證明》,證實原告戴鴻吉尚未成年,需明文玉、代碧友夫妻二人撫養;原告還提交了代碧友死亡時為城鎮居民的戶口本復印件與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被告摯盛公司、劉觀平、太平洋財保黃埔支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另查明:被告肖飛翔因本次事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被告肖飛翔因本次事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判決】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明文玉、黃永碧、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鴻吉賠償人民幣955508.18元。

(二)、駁回原告明文玉、黃永碧、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鴻吉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827.6元,由被告人肖飛翔、劉觀平、廣州市摯盛運輸有限公司、中國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各承擔3706.9元。案件受理費已由原告全額預付,各被告應承擔的部分在執行時逕付原告。

四、【本案后續】

因不服判決,原被告方分別提起上訴。

原告方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秋南、吳冰冰,廣東國暉(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明文玉等六人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在原判決基礎上增加支付被扶養人生活人40496.25元;

2.本案訴訟費由各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死者代碧友目前黃永碧常年生活在城鎮,且代碧友為城鎮戶籍,因此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年6月26日發布的《關于印發<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五十條之規定:如果受害人是農村居民但經常居住地在城鎮處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可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黃永碧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該是71533.25元(28613.3元/年×5年÷2人),原審法院使用農村標準計算黃永碧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針對明文玉等六人的上訴,太平洋保險黃埔支公司認為:原審判決對被扶養人黃永碧的生活費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理。對明文玉等六人提交的證明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明文玉等六人原審也提交了被扶養人黃永碧的親屬關系證明,其落款的單位名稱與其二審提交的證明單位不同。對明文玉等六人二審提交的證明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審法院按照被扶養人黃永碧的戶籍地址、戶籍性質適用農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正確。
原審判決對被扶養人黃永碧的生活費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理

五、【二審法院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原審判決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認定有誤,對此二審給予糾正。明文玉等六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對于其有理部分法院給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效力之日十日內向明文玉、黃永碧、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鴻吉賠償人民幣943403.99元;

 (三)、劉觀平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向明文玉、黃永碧、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鴻吉賠償人民幣52600.44元,廣州市摯盛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明文玉、黃永碧、代婷婷、代娜娜、代姣姣、戴鴻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六、【國暉交通律師點評】

 本案是農村戶口按城鎮戶口賠償的交通事故,關于黃永碧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問題,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蘇在第上衣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根據該規定,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基礎,是撫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因扶養人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力,導致被扶養人可以預期的生活費減少的部分或者全部。因此,決定被撫養人生活費是按照城鎮居民標準或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因素是扶養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況,而非被撫養人的生活居住情況。

 本案中各方對受害人代碧友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毫無異議,因此根據上述分析,對黃永碧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亦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原審法院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本案中黃永碧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與法律規定不符,對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明文玉等六人要求按照城鎮標準計算黃永碧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理由成立,二審法院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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